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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专论】我国科技成果处置权的改革方向及措施

2015-08-28 战略前沿技术


科技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技术经济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价值的综合性、管理复杂性等特征。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都在探索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的措施,以求更好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但由于各地科技资源集聚程度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改革遭遇不少困惑。为此,借鉴发达国家科技成果处置权管理的有关经验,下放科技成果处置权,健全成果收益分配激励机制,不失为一种有效路径。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科技成果处置权的归属

2004年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提出,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其权利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享有;2007 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及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特定情形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科技成果处置权由谁享有,实践中高校和科研机构处置科技成果仍需要层层行政审批。当前,个别地方已出台规定,将成果处置权下放,如湖北2013年12月出台的《促进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成都市2014年8月出台的《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在蓉协同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等,均明确高校和科研院所可自主处置科技成果转让、投资等事项,只需报有关部门备案即可,但这些规定均缺乏更高层面的制度支撑,面临着政策调整所带来的风险。相较而言,发达国家都有系列调整科技成果利益关系、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法案,如美国《拜杜法案》、《技术转让商业化法》,日本的《产业振兴法》、《知识财产基本法》等,这些法令均规定大学、公共研究机构和受委托机构享有科技成果处置的自主权。因此,我国应借鉴美、英、日等国经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下放给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成果处置权有足够的制度保障,从而减少处置过程中的政策风险,增加高校和研究机构从事成果转化的信心。

(二)采取备案制等形式简化科技成果处置程序

下放科技成果处置权,只是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成果的归属问题,并不意味着处置权人可以随意处置科技成果而不受监管,作为公共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政府仍然有权力和义务对其处置结果进行监管,但监管必须以有利于成果更快更好转化为前提。过去政府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其转化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一般耗时2年左右,因此,处置权改革的关键是简化处置程序,否则改革将失去意义。如湖北2014年7月出台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取消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所有的行政审批,对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的处置只需备案;浙江省2014年5月出台的《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科技成果处置程序采取备案制,要求科技成果转让后,相关单位只需及时将处置情况报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即可。这些探索性的规定简化了之前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教育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备案等多道审批程序,使科研团队能够及时与企业进行对接,从而降低了科技成果转移与转化的时间周期和成本。

(三)赋予项目承担单位自行制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权

既然将处置权赋予了项目承担单位,那么它就有权对成果转化后的收益进行分配,因为它们最清楚各参与人在整个项目完成与转化中的贡献大小。政府部门只需要对其激励方向进行引导,并且适当予以监督即可。国外的做法是在项目承担单位、研发团队、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机构间大致确定一个比例,如日本高校在专利转让收入扣除专利申请费用和企业资质调查费用之后,按照 30%、30%、30%、10% 的比例分别分配给技术转移机构、发明人、院系、学校四方;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将2009财年的9120 万美元专利许可费中的83%分配给下属的研究所和中心,9%分配给发明人,其余分配给有合约的共同发明人。湖北省规定,在湖北省内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高校、院所研发团队可获得不低于70%,最高达99%的转让收益;浙江省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甘肃省规定,种业职务科技成果的所得收益,按60%划归参与种业科研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南京市规定,科技人员以职务科技成果所获取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的个人奖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权,大大提高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值得其它地区借鉴与推广。


(来源:《管理现代化》、《科技智库》,作者:李政刚 重庆科技发展战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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